党支部八项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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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支部八项工作制度

 

一、“三会一课”制度

  • 党支部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员大会,会前要做充分的准备,要拟订出会议议程和要讨论的各项重大问题,会议期间要充分发扬民主,要使每个党员都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形成决议时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严禁少数人甚至个人说了算的现象。
  • 根据单位当前工作重心,至少召开一次支部委员会,小结支部工作开展情况,找准存在的问题研究并制定出新的工作计划与措施并责任到人分头抓好落实。
  • 每月召开一次党小组会,总结党小组的工作和党员个人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整改措施并以书面形式向党支部汇报组好党费的收交工作。
  • 结合当前形式上好党课,每年对党员上党课不少于六次,党课必须有授课人,要做到内容新,注重实效。

二、民主生活会制度

  • 连队党支部每半年召开一次支部委员和党员民主生活会。
  • 会前必须召集职工代表座谈,广泛征求意见,就支委会成员的思想、工作作风上的问题交换意见,要写出发言提纲,以备会上发言。
  • 会议期间,每个党员特别是支部委员必须积极发言并对支部委员会以及党员个人存在的问题和缺点错误要严肃认真的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切实达到统一思想,增强团结改进工作的目的。
  • 党支部要写出民主生活会的总结上报上级党组织,并将民主生活会情况向职代会通报。

三、创先争优制度

  • 党支部要经常性的开展好“红旗党支部”、“党员先锋岗”等争先创优活动,支部的党员要 100%参加活动。
  • 坚持半年初评,年终总评,表彰本支部的优秀党员,并向上级党组织推荐优秀党员和后备干部。

四、民主评议党员制度

  • 每半年召开一次职代会对党员进行一次党外群众评议,并将评议结果上墙公布。
  • 每半年召开党支部大会进行背靠背评议,并将党内外民主评议结果汇总由党支部大会最后定格,形成决议后在“党务公开”栏内公开,并向上级党组织备案。
  • 党支部将把 1 年两次评议结果做为向上级党组织推荐优秀党员和后备干部的首要依据。

五、联系群众制度

  • 党支部委员会要始终坚持常年走访本单位职工家庭,每月至少走访本单位职工家庭 30%,了解掌握职工群众在工作中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困难,无法解决要做耐心的思想工作并写出调查报告,每月底交党支部。
  • 建立党员“联系点、联系户”开展好党员扶贫帮困,搞好对弱势群众的帮扶工作,每个党员每月要为职工办 1-2 件好事。
  • 每季度召集一次职工座谈会听取群众对党支部工作及及党员干部在工作和思想作风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支部委员要根据分工情况建立联系点和联系户。

六、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 建立和完善党员干部学习教育制度,党支部每月要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法律法规或观看电教片,增强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
  • 建立制约机制,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连队的重大问题必须经支部大会或支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不能个人说了算。
  • 完善监督制度,党支部每季度召集一次职工座谈会听取群众对党支部工作及及党员干部在廉政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存在的问题。连队党支部每半年召开一次干部党员廉政建设方面的民主生活会,认真查找党员干部在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上报上级党组织并向职代会通报。

七、党建工作目标管理制度

党支部要根据上级党组织的要求,把本单位党建的各项任务从质和量上加以规定,层层分解到党小组或党员个人,落实责任,明确考核奖惩办法。

  • 坚持党员干部学习制度,努力提高党员干部的理论水平和综合素质,每月至少组织党员干部集中学习 2 次,党员干部每月要写出一篇心得和 2 篇学习笔记交党支部。
  • 开展好“五大活动”即:“党员联系户,党员责任区,党员承诺制,党员先锋岗,红旗党支部”活动。每个党员干部要有自己的责任区,联系点联系户。并有详细的工作计划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措施与方法。

八、汇报制度

党员每半年向党组织汇报一次思想和完成党支部分配任务的情况。支部委员会每半年向支部党员大会汇报工作,党支部每年至少向上级党组织汇报 2 次工作。

 

 

中共杭州市上城区溯采社会发展服务中心支部委员会

2025年4月

 

关于对2024年度财务收支检查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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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2024年度财务收支检查情况的报告

 

2024年12月25日,理事会成员5名及监事1名对2024年度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检查,未发现有违规报销、入账的情况发生。财务部主动配合检查,对于年度财务数据作出了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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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5日

 

清廉社会组织建设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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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廉社会组织建设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推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基层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切实防范化解廉洁风险,打造“政治清明、治理清晰、财务清白、项目清净、作风清新”的清廉社会组织标杆,结合本组织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建引领、制度护航、监督强基、文化浸润”原则,聚焦社会组织“人、财、物、事”关键环节,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化推进机制,推动清廉建设与社会组织业务深度融合,切实提升公信力和服务效能。

(二)主要目标

  • 启动:完成清廉建设制度体系框架搭建,重点领域(决策、财务、项目)监督机制基本健全,廉洁风险点排查覆盖率100%,“三重一大”事项监督规范化率达90%以上;
  • 深化:清廉建设与业务发展深度融合,信息公开率、制度执行率、问题整改率均达100%,会员及社会公众满意度达90%以上;

 

  • 巩固年:形成“制度完善、监督有力、文化浓厚、品牌突出”的清廉建设长效机制,成为区域社会组织清廉建设示范典型,为公益事业发展提供“清廉样本”。

二、重点任务与具体措施

(一)强化党建引领,筑牢清廉政治根基

坚持“党建入章”,将清廉建设纳入党组织年度工作计划,推动党建与清廉建设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以党建“红”引领清廉“廉”。

  • 压实主体责任:理事会、党支部履行清廉建设主体责任,理事长、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班子成员落实“一岗双责”,将清廉要求写入《章程》《理事会工作规则》,融入业务决策、项目管理全过程;
  • 深化“党建+监督”融合:在理事会下设“党建与清廉建设委员会”,由党支部书记任组长,吸纳党员骨干、监事代表参与,在项目评审、资金审批、评优评先等环节设立“党员廉洁监督岗”,对关键事项开展前置审核;
  • 严明纪律规矩:制定《党员干部及会员廉洁从业负面清单》(附件1),明确“严禁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严禁违规干预项目招标”“严禁虚报冒领项目资金”等10类禁止行为,组织全员签订《廉洁承诺书》,存入个人档案并每年复核。

(二)完善制度体系,扎紧清廉制度笼子

以“废、改、立”为抓手,聚焦内部治理、资金管理、项目运作等关键领域,构建全流程制度规范,从源头上防范廉洁风险。

  • 规范内部治理制度:

修订《理事会决策规则》《常务理事会工作细则》,明确“三重一大”(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事项须经理事会表决(需2/3以上成员出席,半数以上同意),且必须经党委会前置研究、监事会全程监督;

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严禁分支机构“体外循环”“私设账户”“违规收费”,分支机构年度活动需报理事会备案,财务收支纳入总会统一监管;

完善《会员管理办法》,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廉洁表现与会员等级评定、评优评先挂钩,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会员实行“黑名单”制度。

  • 严格资金管理制度:

修订《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机制,捐赠收入须开具税务票据,项目支出须经经办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秘书长四级联签;

推行“财务公开月报制”,通过官网、公众号、会员群按月公示收支明细(含大额资金流向),每季度向监事提交《财务分析报告》,接受第三方审计;

设立“捐赠物资管理台账”,物资接收须2人以上签字验收,发放需登记受益对象信息并留存影像资料,年度末进行物资盘点核对。

  • 规范项目运作制度:

制定《公益项目全周期管理办法》,对项目立项(需求调研→可行性论证→集体决策)、执行(进度跟踪→受益对象回访→问题整改)、结项(第三方评估→绩效公示→档案归档)全流程制定标准;

严禁“重申报轻执行”“虚增服务数量”等形式主义问题,项目执行率低于80%的负责人需作出书面说明并扣减绩效;

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人选需经监事审核公示,评审过程全程录音录像,避免“人情评审”“利益关联”。

  • 健全廉政风险防控制度:

开展“廉政风险点大排查”,针对“捐赠物资接收”“评审专家选定”“大额资金审批”“评优评先”等8类高风险环节,制定防控措施(如“物资接收须公开透明”“评审专家随机抽选”“资金审批分级授权”);

每季度更新风险台账,通过监事抽查、会员反馈等方式动态评估防控效果,对高风险环节实行“双岗双责”(业务负责人+廉政监督人)。

(三)强化监督协同,织密清廉监督网络

构建“监事主责监督、业务部门自查、会员参与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立体监督体系,确保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 监事会强化专责监督:

监事定期召开一次监督例会,重点监督理事会决议执行、财务收支合规性、项目实施规范性;每季度开展一次“飞行检查”(不打招呼、直插一线),对分支机构、专项基金进行延伸监督;

每年向会员(代表)大会提交《清廉建设监督报告》,公开监督结果;对发现的问题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时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整改不到位的约谈相关负责人。

 

  • 业务部门落实自查自纠:

各项目组、职能部门每月提交《廉洁风险自查表》,重点报告资金使用、物资管理、合作方对接等环节是否存在违规苗头;

对自查发现的“小额采购未留痕”“受益对象信息登记不全”等问题,限期3日内整改并提交书面报告;对隐瞒不报的部门,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 拓宽外部监督渠道:

设立“清廉建设举报邮箱”与“廉洁问题反映专线”,明确专人负责受理会员、受益对象及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对查实的问题依规依纪处理并向社会通报;

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代表担任“清廉观察员”(每年2-3名),每年开展2次“开放日”活动,现场观摩项目执行、财务流程及监事监督工作。

(四)培育廉洁文化,厚植清廉思想根基

将廉洁文化融入社会组织文化建设,推动形成“以清为美、以廉为荣”的价值导向,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线。

  • 开展廉洁教育活动:

每年组织一次“清廉讲堂”(邀请纪检干部、律师、优秀社会组织负责人授课),每年开展“廉洁知识竞赛”“家属助廉座谈会”“廉洁承诺签名”等活动;

结合建党节、社工日、国际反腐败日等节点,组织会员参观廉政教育基地、观看反腐纪录片、撰写廉洁心得体会,强化警示教育。

 

  • 打造廉洁文化阵地:

在办公区域设置“清廉文化墙”,展示廉洁标语、典型案例;

在官网、公众号开设“清廉社会组织”专栏,定期发布政策解读、工作动态、会员廉洁故事。

  • 树立廉洁先进典型:

开展“年度廉洁标兵”评选(面向理事会成员、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评选标准包括廉洁自律、制度执行、会员评价等;

通过自媒体等平台宣传先进事迹,对获奖者给予表彰并优先推荐参与上级荣誉评选。

三、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清廉社会组织建设领导小组”,由理事长、党支部书记任组长,监事、秘书长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统筹推进清廉建设工作。

(二)强化考核评价

将清廉建设纳入部门年度绩效考核(占比30%),与评优评先、绩效奖金直接挂钩。考核内容包括制度执行率、问题整改率、监督配合度等,考核结果向全员公示,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部门负责人予以调整岗位。

(三)注重宣传推广

 

及时总结清廉建设经验做法,通过自媒体、网站等宣传典型案例;积极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清廉社会组织评选活动。

四、附则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杭州市上城区溯采社会发展服务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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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5日

慈善法作了哪些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十、在第七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应急慈善”;对第三十条进行修改,作为第七十条;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内容如下:

  “第八章 应急慈善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十六、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十七、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二十一、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二十二、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十三、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二十四、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二十六、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八、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九、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二)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在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在第五十五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原备案的”。

  (三)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的“指定”后增加“或者变相指定”。

  本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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